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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金融资产的借款合同纠纷 |
| 借款情况: 1997年4月,A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2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中国农业银行又与B(某房地产公司)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贷款人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 债权转让及催告情况: 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剥离对A公司债权给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通知A,未通知B,未显示有担保人担保; 2001年11月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只催A,未催B) 2003年12月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催收公告(A、B都催了) 2005年11月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催收A和B 2006年7月,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甲银行,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转让及催收公告(只催A,未催B); 2007年4月,甲银行转给乙公司; 2007年5月,乙公司受让债权及催收通知(只催A,未催B); 2007年11月,乙公司转给丙混凝土器械厂; 2007年11月,乙公司债权转让通知递送A 、B; 2007年12月,丙混凝土器械厂转给丁商贸公司,同时丙混凝土器械厂债权转让通知递送A、B A公司2002年1月进行公告宣告破产 本所张建强主任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在1998年4月已经届满,所以保证期间为1998年4月至2000年4月。在此期间,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未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主债权已于2003年11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 | 来源: 时间:2011/6/15 14:4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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